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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05:26: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推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一、修改的详细情况本条修改自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主要作出如下修改:(1)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和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元纳入监护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停生长,员工与所在单元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两者之间的人身依隶属性已基本被契约关系所取代,所在单元原先所承载一社会保障功效也基本完成了社会化革新。
在此情况下,纵然是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元,也基本丧失了对其员工子女或员工本人的监护能力。故此,民法典监护一章中,全面清理了原民法通则等旧法中关于未成年人怙恃和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元的相关划定。(2)重点强调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主要原因是,随着现代社会对于人权保障要求的不停提高,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已成为各国监护制度革新的趋势。通过监护制度,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提供有效掩护,不仅是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更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
民政部门作为构建和维持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的情况下,由其负担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主要监护职责,是其职责所在。民政部门较之其他社会组织,对于推行监护职责具有更为富厚的履历,并有能力统筹协调各种社会、市场或行政资源,从而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为全面和有效的掩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选择指定民政部门作为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很少指定住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因为“两委会”作为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然负担了一定的社会治理职能,但其职能定位并非专业福利机构,在人财物等相关资源缺乏的情况下,其监护能力往往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可是,住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仍然具备一定监护能力,思量到我国较为庞大多样的国情,住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和国家监护形成有益增补。因此,本法并未取消住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监护资格,而是将其置于辅助性、增补性的职位。(3)在体例上,将本条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规则合二为一,统一举行划定。二、规范的目的与寄义(1)立法目的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为行能力欠缺者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依然能够通过监护制度获得掩护提供制度保障。
这类人主要大量存在的孤儿、孤老等。本条所划定的制度也称公职监护人制度。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始终是行为能力欠缺者获得监护掩护的主要依靠,这不仅是执法强制性划定的效果,更是由我国社会传统伦理看法所决议的。
然而,因为种种原因,行为能力欠缺者既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也没有其他小我私家或有关组织愿意担任其监护人时,执法有须要在监护人选任规则中设置兜底性条款,为被监护人正当权益的掩护构筑最后一道防线。监护事关社会公益,不能单纯以家务私事了之。本条就是在家庭监护缺位时,以国家和社会气力作为有力的增补,其中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气力,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社会气力。(2)立法寄义本条可以同时适用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
可是,只有当被监护人的怙恃或其自己既没有通过遗嘱或协议方式指定监护人,也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所划定其他法定监护人时,才可以凭据本条划定对其监护人举行选任。因为,当民政部门的孤儿院、神经病院等机构负担监护职责时,无法与具有亲属关系的其他监护人在情感上相比,势必对被监护人身心生长造成一定法式的影响,所以,只有在没有其他适格监护人的情况下,才需要民政部门或住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担监护职责。
而且法定监护人是不能拒绝负担监护责任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职责,也主要是委托其下设或治理的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掩护中心、养老院、神经病院等机构来实际推行其监护职责。
这些机构受民政部门委托和监视,并对其卖力。需要注意的是,当上述受托机构无法满足社会实际需要时,民政部门应通过向适格的社会组织购置服务等方式,弥补监护资源的缺口,而不能仅以自身能力有限为由,拒绝负担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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